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7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中午1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師範大學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分安局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時地為警舉發之採證照片,與伊BKT-732號之重型機車之車輛型號不同,請求查明,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因而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1紙、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分安局交通隊員警 郭景忠 所提出之測速採證照片,可知該路段超速違規之車牌號碼並非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係BKI-732號),且舉發員警郭景忠亦認經查監理單位車種車型後(發覺)不符,且該(違規)車車牌遭異物遮掩致誤植車號,所以無法確認該車牌,為免爭議不另予舉發等情,亦有該員警之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故依上開證據,難認該違規機車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無證據證明係異議人所駕駛。因之,原處分機關雖以99年8月13日嘉監義四字第0991002115號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惟未待原舉發機關回覆確認,亦未為任何調查,即率爾裁罰,顯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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