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
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 林春彩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彩虹飲食店即林春彩於93年1月16日邀同被告林春彩、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2.88固定利率計付;又雙方約定如被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除清償本金69,822元及至93年5月1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皆未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80,178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請准原告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春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因被告林春彩為伊母親,故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在並無金錢可清償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皆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林春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林春彩部分則有本院依職權宣告准許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