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編號一)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編號二)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自9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附件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可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000元,為被告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