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壹點捌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第2行「碎塊裝檢品1包(淨重0.35公克、餘重0.33公克)」應更正為「碎塊狀檢品(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同欄一第3行「總淨重1.53公克、驗重1.49公克」應更正為「淨重共計1.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法所嚴禁,被告猶漠視法令,恣意持有毒品,其行為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所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及粉末檢品2包(淨重共計1.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99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4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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