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