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有助於防範惡性嚴重之肇事行為,俾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一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基於現行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之不便,歷年來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吊扣駕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且限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屬限制「駕駛行為」,不因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之違規人於考取職業聯結車執照後,駕駛人本該具備基本道路交通安全常識及具備更高的駕駛道德,尤忌酒駕,然本案依規定處罰該違規人之「駕駛行為」,並非處罰該違規人的「駕照資格」,爰此本案原處分應無不當,請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參見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至141頁)。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亦即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刑事類第40號決議意旨參照)。原裁定依上開說明,撤銷原處分不當部分,改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用路人交通安全及限制駕駛行為之公平考量等,認應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云云,未能參酌上開立法過程與旨趣,而影響人民工作權,尚不可採,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