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乙○○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18日(即農曆大年初一)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林瑞豐 住處,與己○○、 林恆瑤 、 林德欣 及丙○○等人打麻將及喝酒時,其因細故與己○○發生齟齬,己○○向乙○○嗆聲到外面「論輸贏」(即拼鬥之意),乙○○即從廚房起身前往客廳步下台階時,己○○突然出腳由乙○○背後猛踹1下,致乙○○跌倒在地,引發乙○○與1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不滿,2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己○○拳打腳踢,致己○○因此受傷而昏倒在地,駕車前來要搭載己○○之丁○○(己○○之友人)見狀,隨即央請林瑞豐等人將己○○抬至屋外以便搭載己○○離去,因受傷而暫失意識之己○○由林恆瑤及林德欣2人協助攙扶下,甫步出門口準備上車,適乙○○友人戊○○抵達該地,戊○○聽聞己○○與乙○○雙方之不快,為替乙○○出氣,竟不顧己○○已受傷不輕,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貿然出拳對己○○頭部猛力攻擊,使己○○受創益重,鮮血從鼻孔及嘴巴流出,致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額葉腦內出血。經丁○○駕車急將己○○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後,雖曾因頭部傷害而產生時常頭部暈眩、部分記憶受損及全身性抽搐癲癇等後遺症,惟經追蹤治療後,己○○於97年6月16日受檢時,幸12對顱神經功能正常(看、聽、說、嗅),四肢活動正常、說話反應稍慢,僅原本謀職功能有部分損失,神經功能未有明顯重大損害。
二、案經己○○及代行告訴人庚○○2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林瑞豐、林恆瑤、林德欣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為證,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應訊,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證人丁○○、林瑞豐、林恆瑤、林德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彼等在原審所證亦相符,是彼等於偵查中所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林恆瑤、林德欣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丁○○、林恆瑤、林德欣於警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己○○一直罵三字經,伊不想理他,但己○○卻從後面踢伊腰部,伊手因此受傷,然伊並未毆打己○○,不知道為何己○○會倒在地上,伊亦未看到戊○○毆打己○○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不否認毆打己○○,然矢口否認涉有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剛下車進到林瑞豐的庭院時,聽到 冬瓜 (即己○○)與乙○○剛才發生爭執,當時己○○被扶著,頭低低的,伊為替乙○○出氣所以才用手打己○○的下巴1下,沒對他拳打腳踢,伊是由下往上打己○○的臉頰,因為當時是由林德欣和林恆瑤左右兩邊扶著己○○,己○○臉部朝下,所以伊才打己○○之臉頰,不可能傷得這麼重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戊○○與己○○無怨仇,事不關己,僅係年輕氣盛為朋友出氣,又是空手打人,只出於教訓之意,其應只是基於普通傷害,而非基於重傷的故意,被害人在戊○○出手前頭部已受到創傷,不應令戊○○負重傷害之刑責,且己○○尚可到庭作證,自承伊僅是記憶有問題,故己○○所受之傷應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毆打己○○部分:
1、證人己○○指證其遭被告乙○○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
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雖因為開刀的緣故,就當時如何衝
突的情形,已經不記得了,但伊印象中有2個人打伊,即1位綽號「阿弟」的乙○○及1位綽號「猴信」的男子在屋內打伊,後來伊昏倒,伊印象中好像他們沒有拿東西打伊,他們是打伊頭部和眼睛等語(參偵卷31-32頁)。
②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2月18日晚上去太平市○○
路○號林瑞豐家,伊只記得有2個人打伊,伊昏倒,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那2個打伊的人就是在庭的「阿弟」乙○○、「猴信」甲○○,他們2人是在林瑞豐客廳打伊,他們用手打、用腳踢,伊全身都有被打,伊被打幾下伊也忘記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19-122頁)。
③雖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一再指稱綽號「猴信」就是甲○
○,伊確定甲○○有出手打伊,至於丙○○則未出手打伊云云,惟證人己○○亦證稱:伊已忘記當天有無與丙○○吵架,但伊未與「猴信」甲○○吵架等語,準此,甲○○似無毆打己○○之動機。且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猴信』長的很像丙○○,但是丙○○不是『猴信』,甲○○也不是『猴信』,因為『猴信』的體型很像丙○○,只是『猴信』的臉比丙○○大,2人都是圓臉。」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再徵諸案發當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案發地之人係丙○○,此為被告乙○○、證人丙○○所自承。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與己○○起口角及參與毆打己○○,證人林恆瑤、林德欣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甲○○與渠等在一起喝酒。經審酌證人己○○自承傷後腦部受損,對案發情形多已不記得,甚至於住院期間連自己兒子名字亦不記得等情,自不得以其記憶能力堪虞之指認,遽認證人甲○○係與乙○○共同毆打己○○之人,至於丙○○者,因據證人丁○○證稱並非該與乙○○共同毆打己○○之人,自亦無從逕認其為共犯。
2、證人丁○○指證係被告乙○○與不詳男子共同對己○○拳打腳踢:
①其於警詢時供稱:「於96年2月18日23時許,己○○打電話
要我前往太平市○○路○號載他離開,我到達現場看到他與2名男子在爭吵,我認識那2名男子,但不清楚他的年籍,當時我有出面勸架,該2名男子便從廚房走出要至客廳,突然間己○○便用腳踢了走在後頭較瘦的1名男子背部1下,就被那2名男子圍毆就倒在地上,當時在場多人趕忙勸架,己○○因有喝了一些酒,當時大家以為他酒醉,我便請在場人員幫忙攙扶,我先行到外頭開車要載己○○返家休息。」、「我目擊該2名男子是用腳踢己○○,並未持任何兇器,且起因是己○○先踢了較瘦該男子1腳而引起的。」等語(參警卷第12、13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是晚間11時到里長家,去的時候
看到己○○和乙○○在吵架相罵,還有一個今日沒來的30歲左右的年輕人,他們那間別墅很大,在餐廳的旁邊房子內,己○○和乙○○、那位年輕人吵架,後來乙○○先走下來,己○○從背後踢乙○○1下,後來乙○○和那位年輕人就打己○○,1人打了2、3下,因為己○○之前有開刀比較瘦,所以被打2、3下就倒了」等語(參偵查卷第9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的時候,他們在喝酒,然後
己○○1個人與3、4個人在吵架,3、4個人中包括丙○○、乙○○,不包括戊○○,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他們吵架的地點在林瑞豐家吃飯的地方,也就是客廳與廚房間的樓梯那裡。後來乙○○從樓梯跌倒,然後乙○○與一個很像丙○○的人,那個人頭好大,臉圓圓的,他們2人把己○○壓在地上打,並有用腳踹己○○,他們是打哪裡、踹哪裡,我沒有注意看。他們2人有用手打了己○○2、3下,然後人就被好幾個人拉開,己○○倒在地上昏倒,我就拿沙發上的枕頭給己○○枕,然後我就去開車要把己○○載回來…」、「我確定有親眼看到乙○○有出手打及用腳踹己○○」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
3、證人林恆瑤指證係被告乙○○與己○○起口角:①其於警詢時供稱:「96年2月18日23時10分許,當時我、林
德欣、乙○○和己○○在臺中太平市○○路○號內廚房,突然乙○○和己○○發生口角,於是他們兩位就到客廳去,當時我沒去客廳,過一下子後我和林德欣想要回家,就從廚房走到客廳,就看到己○○倒在客廳地板上。」等語(參警卷第20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阿弟(即乙○○)和冬瓜(即己○○
)因為酒後口角而吵起來,我有看到己○○踢乙○○的背後,後來我就沒看到他們打架,因為我在廚房喝酒,不曉得他們有無打架,因為有遮屏風的關係,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參偵查卷第12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己○○與乙○○發生爭執前,伊人
是在廚房喝酒,己○○那時在廚房裡打麻將,乙○○是之後進來,圍在麻將桌那裡看人打麻將,然後與己○○發生口角,是因為打麻將而起口角,己○○就說要找乙○○到外面論個輸贏,他們2人就先出去,然後己○○踹了一下乙○○,乙○○被己○○踹1下之後,那時伊人在廚房,他們人在客廳,廚房與客廳有1個酒櫥,所以伊沒有看到他們有無打架,後來伊與林德欣2人要離開的時候,發現己○○倒在客廳的地上等語(參原審卷第78-82頁)。
4、證人林德欣指證係被告乙○○與己○○起口角,丙○○並未與己○○起口角,且其目睹己○○踹被告乙○○1下後,被告乙○○與己○○抱在一起:
①其於警詢時供稱:「於96年2月18日23時10分許,當時我、
林恆瑤、乙○○和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內廚房,突然乙○○和己○○發生口角,於是他們2位就到客廳去,當時我沒去客廳,過一下子後我和林恆瑤想要回家,就從廚房走到客廳,就看到己○○倒在客廳地板上。」等語(參警詢卷第22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看到他們打架情形,冬瓜和阿弟
有因為口角而吵架,後來他們2人就去外面,我沒有看到阿弟有打冬瓜,我只看到他們2人抱在一起,可是看不大清楚,後來就看到冬瓜倒在地上。」等語(參偵查卷第13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在林瑞豐家廚房喝酒,
廚房裡有人在喝酒,有人在打麻將,但是喝酒的人與打麻將的人是不一樣的人,伊在廚房喝酒的時候,乙○○在廚房看人打麻將,己○○與乙○○是因為他們喝酒、打麻將,發生口角,愈講愈不高興,然後己○○就找乙○○出去,他們出去離開時,己○○踹乙○○一下,伊沒有看到乙○○打己○○,伊是看到己○○踹乙○○之後,乙○○往前跌倒,己○○也往前跌倒,他們2人有無打架伊不知道,因為他們2人都跌倒,2人跌在一起,所以才會抱在一起,丙○○沒有與己○○起口角,當時大家喝醉酒,大家都互相罵來罵去,乙○○與己○○互相罵的比較大聲等語(參原審卷第73-77頁)。
5、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伊當天前往林瑞豐住處拜年順便看有沒有人可打麻將,剛進門時發現己○○(冬瓜)與人爭吵,但伊跟己○○說你有喝酒不要與人爭吵,己○○就一直罵伊三字經,伊不理會他便走向樓梯(3階)下客廳,這時突然己○○用腳踢中伊腰部,導致伊差點跌倒,並用右手壓在地上導致骨折等語(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14頁)。雖被告乙○○於原審96年10月9日審理期日供稱:當天伊跟丙○○聽到裡面很吵,伊等就進去看,剛好看到冬瓜和林德欣在吵架,他們在麻將桌那邊大聲吵架,伊當時在客廳,他們在廚房,後來丙○○就進去廚房,叫他們不要那麼大聲,冬瓜就用三字經罵丙○○,你是我的姪子輩,伊聽了,也進去,責問己○○就算是你的姪子輩,在過年期間也不應該這樣罵人,己○○就要找伊打架,伊不理他,伊要走了,己○○就從伊後面的腰際踹1下,伊就整個人從廚房的樓梯跌到客廳;伊跌倒之前丙○○走在伊的前面,伊跌倒時伊1手抓住丙○○的衣服,沒有抓衣服的另外1支手因為身體跌落地上,而撞到地上,伊跌倒之後,背部又被打1下,但是不知道是誰打的;然後丙○○扶起伊,就聽到後面有人講說冬瓜你怎麼踢阿弟(就是伊),當時很亂,丙○○將伊扶起後,伊回頭,就看到冬瓜倒在地上,冬瓜一直看著伊,里長的先生林瑞豐就說不要理他,他喝醉了,他說要叫人家送己○○回家,不要理他,那時伊就走出去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然依其此部分所供,其係見同行之丙○○遭己○○辱罵,乃為丙○○出氣而斥責己○○,己○○改以三字經對其辱罵,並要找其到外面打架,衡之常情,一般人當無法忍受己○○在眾人面前無端辱罵之囂張,而其卻能忍受辱罵,甚且於冷不防遭己○○自後猛踹致跌倒骨折,竟仍未予理會?顯見乙○○所供其遭己○○辱罵及腳踹致骨折後對己○○仍未予理會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6、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己○○於遭被告乙○○等人毆打後,即昏倒在地,亦經上揭各證人證述無訛,被告乙○○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己○○成傷,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丙○○雖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與乙○○去該處找人,後來聽見裡面有人在吵架,我就進去看,看到己○○正與人爭吵,我就勸己○○不要與人吵架,當時己○○有喝酒,其並與我爭吵,我就不理他,後來己○○好像要找乙○○吵架,我們二人不理他,本來要走,下樓梯時,我看到乙○○手撐在地上,我就趕快將乙○○扶起,並要扶其出去,到門口時,與丁○○擦身而過,我們就出去了。(問:你有無親眼見到乙○○跌下樓梯是被踢所致?)我沒有看到,我是走在其前面,而乙○○從樓梯跌下來有碰到我,然後再趴在地上,我也有聽到旁邊的人說「冬瓜你為何要踢他」,當時旁邊有很多人。(問:到底是何人與乙○○一起毆打己○○?)當時人很多,我沒有看到有人打己○○,我與乙○○一起離開現場。(乙○○問:你轉身要扶我起來時,看到當時己○○之狀態如何?)當時己○○好像躺在地上,後來我有聽到旁邊的人講『為何你自己踢人卻踢到自己跌倒』」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其所證與上開各證人所證不符,核與實情亦有所出入,自不足執作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毆打己○○部分:
1、證人丁○○指證被告戊○○毆打己○○之頭部上下至少2下,且毆打後,己○○之嘴巴及鼻孔流血: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想說我開車把己○○載回家,我
去開車,有2、3個人把己○○扶著抬上車,我在門口就看到戊○○(綽號 電池 )在外面用手以下勾拳的方式從己○○的下巴往上打了1拳,之後己○○的嘴和鼻就流血了,也有從己○○的頭頂打他,可是外面的人也幫忙要拉開他們,戊○○實際打了己○○幾下我並不清楚,我就剛好停在他們旁邊,拿衛生紙將己○○的血跡擦掉,並將他扶上車躺在後座…」、「…是戊○○單獨1人打己○○。」「乙○○他們第一次打己○○時,己○○尚未流血,他只是倒在地上,有拿枕頭給己○○躺,要把他扶起來時,他並沒有什麼反應,只是任由人家把他扶起,不曉得是醉了還是昏倒,第一次乙○○他們2人是胡亂踢己○○的身體和腳,應該沒有踢他的頭,因為他倒下去時,大家就把他們拉開了。」等語(參偵查卷第9-10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己○○倒在地上昏倒,伊拿沙發上
的枕頭給己○○枕,然後伊就去開車要把己○○載回家,這時候戊○○來了,當時己○○被兩個人攙扶著,伊看到戊○○用拳頭打己○○頭部至少兩下,然後伊趕快把己○○載去八○三醫院;己○○被人攙扶出來時,被戊○○打之後才流血的,己○○嘴角與鼻孔都有流血;己○○被攙扶著,然後戊○○用手往己○○的頭部揮拳過去,但是往上或是往下揮拳,伊沒有看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8-119頁)。
③其於警詢時雖供稱:「…我先行到外頭開車要載己○○返家
休息,當時己○○已被攙扶至興隆路7號外面,突然間來了1位綽號叫『電池』之男子,朝己○○臉部打了幾拳(當時我未目擊,是現場在場人員告知我的),當我開車至興隆路7號前發現己○○嘴巴及鼻孔正在流血,攙扶的人員說是被綽號電池打傷…。」等語,核與上開其於偵審中所證有異,尚難遽認確與實情無所出入,惟尚不足影響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參警詢卷第11頁)。
2、證人林瑞豐指證被告戊○○毆打己○○之頭部1拳,之後有無繼續毆打沒注意看,且毆打後,己○○之嘴角流血:
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我就叫丁○○打電話給己
○○的太太,並叫丁○○開車載己○○回家,並要林恆瑤和林德欣扶己○○出來,後來在庭院中時,綽號電池的戊○○從外面走進來打己○○的頭,我看到戊○○用拳從己○○的頭上打他1拳,己○○因而流血,他的嘴有流血,鼻子有無流血我不清楚。」、「(戊○○打己○○後,己○○有流血?)是戊○○打己○○後,己○○才流血。」等語(參偵卷第5、11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伊是在大門口附近,「長腳」
丁○○把車子開進來,伊約離己○○、戊○○他們有7、8公尺左右,伊看到戊○○有揮手,己○○與林恆瑤、林德欣3人一起倒在地上,之後戊○○有無繼續揮打,伊沒有注意到,伊那時在導引要讓車子進來,所以沒有注意看;又伊於客廳拿枕頭給己○○墊頭部時,沒有詳細注意到己○○頭部有無受傷,但是從外觀看沒有受傷等語(參原審卷第87-88頁)。
3、證人林恆瑤指證被告戊○○毆打己○○之臉部,且毆打後,己○○之嘴角流血:
①其於警詢中供稱:「…己○○的朋友長腳說要載他回去,於
是我就和林德欣扶著己○○要出去外面坐車,扶到興隆路7號的廣場上時,戊○○從外面進來就用拳頭打己○○臉部,於是我和林德欣就趕快將己○○扶到外面上他朋友長腳的車子,然後己○○他們就離開了。」、「(當時戊○○毆打己○○時你與林德欣有無阻止呢?)當時要阻止時已來不及了,且當時己○○嘴角有流血。」等語(參警詢卷第20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喝完酒出來就看到己○○倒在地上
,我和林德欣就把己○○扶起來,因為丁○○要載己○○回去,後來戊○○進來,二話不說就對己○○拳打腳踢了好幾下,他打的時候我也跟著倒了,因為我當時是扶著己○○的。」、「(你扶己○○的時候,己○○的情形如何?)當時還會走,還有一些反應,可是己○○有喝醉酒,但那時就沒講話了,己○○是在戊○○打他後才流血的。」等語(參偵卷第12頁)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等扶己○○要出去,戊○○從外
面進來,然後用手打了己○○1下,然後伊扶著與己○○一起倒在地上,然後大家就來圍開;至於是不是因戊○○打己○○1下後,戊○○繼續打己○○,所以才有人來圍開,因時間已久了,伊已不記得;伊在客廳扶己○○時,他並沒有流血,是戊○○打他之後才流血的,流血的部位在嘴部;戊○○是對己○○的臉部揮打等語(參原審卷第80-81頁)。
4、證人林德欣指證被告戊○○毆打己○○之臉部,且於毆打後,己○○之鼻子以下嘴部流血:
①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己○○的朋友長腳說要載己○○
回去,於是我就和林恆瑤扶著己○○要去外面坐車,扶到興隆路7號廣場前時,戊○○從外面走進來就用拳頭打了己○○臉部,於是我和林恆瑤就趕快將己○○扶到外面坐上己○○朋友長腳的車子,然後己○○他們就離開了。」、「(當時戊○○毆打己○○時你與林恆瑤有無阻止呢?當時己○○狀況如何?)當時要阻止時已來不及,且當時己○○當場嘴角有留血。」等語(參警詢卷第23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要載己○○回去,我和林恆
瑤要扶己○○去坐車時,戊○○就用手打己○○,但打幾下我不知道,應該是有好幾下,我有看到己○○吐血。」等語(參偵查卷第13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己○○的1個朋友「長腳」進
來,他說要載己○○回去,要我與林恆瑤幫忙扶己○○到車上,扶到外面車上時,戊○○那時候就從外面進來廣場,看到己○○就拳頭往己○○打1下,當時天很暗,所以我沒有看清楚他是打己○○哪裡,然後我擋下戊○○,所以我只有看到戊○○打1下。」、「(問:偵訊時你說你看到戊○○打了己○○好幾下,然後己○○吐血,是否實在?)戊○○好像只有打1下。」、「(問:己○○何時臉部流血?)我扶他要上車時,沒有看到他流血,是戊○○打己○○之後,己○○才流血,己○○流血的部位是在鼻子以下,嘴部那裡。」、「(問:你剛剛說 廖定義 有打己○○1下,你在偵訊時說戊○○打己○○好幾下,前後所述不一,有無意見?)我告訴檢察官戊○○打幾下,我不知道,可能有兩下。」等語(參原審卷第74-76頁)。
5、上開證人林恆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看到被告戊○○毆打己○○臉部1下,惟此與林恆瑤自己在偵查中具結所證者不符,亦與證人丁○○、林德欣於偵審時之證述不符。參以被告戊○○毆打己○○時,致己○○與攙扶兩邊之林恆瑤、林德欣共3人一起倒地,且己○○經被告戊○○毆打後鼻子及嘴巴始因此流血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戊○○出手之猛,且應非僅出手1拳而已,縱令依罪疑唯輕,採有利被告戊○○之認定,亦應以證人丁○○所證至少打兩下以上,及證人林德欣所證可能有兩下為可採。被告戊○○所辯其僅出手毆擊一下云云,與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6、告訴人己○○原已遭被告乙○○與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後倒地不起,惟並未出血,業據上揭證人證述在卷,嗣再經戊○○出手毆擊,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額葉腦內出血,經丁○○駕車急將己○○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後,己○○因頭部傷害產生時常頭部暈眩、部分記憶受損及全身性抽搐癲癇等後遺症,固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96年6月29日函覆原審法院稱:己○○其症狀為右側肢體乏力、肌力四分、言語困難,因語言中樞損傷,有頭暈及部分記憶受損,但無癲癇發生,惟腦實質損傷虛(應係「須」之誤植)服用預防性抗癲癇藥物一年,目前後遺症有右側肢體乏力及言語困難等情,有該院96年
6月29日醫質字第096000295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頁)。惟其經門診追蹤治療後,經本院送請該院就己○○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乙情再為鑑定結果為:「...二、鑑定日期及地點:民國97年6月16日(下略)。三、理學檢查:12對顱神經功能正常(看、聽、說、嗅),四肢活動正常、說話反應稍慢。...六、結論:該員未有神經功能明顯重大損害,然原本謀職功能有部分損失」,有該院97年7月2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2777號函附神經外科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72頁),稽此,告訴人己○○之傷勢應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僅屬普通之傷害。被告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亦係犯同條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與己○○素無仇怨,此為告訴人己○○於審理中所 陳明 ,則被告戊○○僅係為被告乙○○出氣而臨時起意毆打己○○,當無刻意重傷己○○之必要,應認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己○○,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陳明被告戊○○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傷害罪。被告乙○○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戊○○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戊○○係犯普通傷害罪(詳上述),原判決以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即有未洽,被告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己○○原不相干,僅為共同被告乙○○出氣竟無端出手猛擊己○○頭部致傷害非輕,其行為誠應非難,其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予以減刑。
五、又原審以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引據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其因酒後細故引發爭端,遭己○○腳踹後,與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己○○倒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曾有殺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徒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殊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戊○○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