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6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未受委託,且並無替他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真意,及坐落在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四二地號、四二之二地號、四二之三地號、四四地號、四四之一地號等土地,早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六月一日、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三十六年六月一日、三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 楊同益 」、「清水鎮公所」、「祭祀公業 楊同興 記」等所有,並無法再為繼承或分割登記之標的;又坐落臺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二六二地號、二六三地號(重測後分別為臺中縣○○鎮○○段○○○○號、六九八地號)、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五六地號(重劃後為臺中縣○○鎮○○段○○○號)等土地,其中臺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早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分別登記為「清水鎮公所」所有、同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則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登記為「 顏境松 」所有、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五六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均無法再變更所有權人為甲○○等人,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八日,或持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四二地號、四二之二地號、四二之三地號、四四地號、四四之一地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至甲○○位於臺中市中興三巷十五號住處,向其佯稱:伊代表族親辦理上開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四二地號、四二之二地號、四二之三地號、四四地號、四四之一地號等土地之繼承登記,或佯稱臺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二六二地號、二六三地號及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五六地號等土地可再變更所有權人為甲○○等人,惟均需預先繳納鑑界、登記、分割等費用云云,致甲○○先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繳交十次總計十六萬九千元之相關費用與丁○○。嗣因甲○○查覺有異詢問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證人甲○○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見卷附戶籍謄本),其於警訊中所述,有被告所書之十張收據及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得採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以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甲○○各收取十六萬九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關於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五六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二六二地號、二六三地號土地部分,係因當時有政策可辦理土地歸還,因此向甲○○預收費用,後來因故無從辦理,關於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四二地號、四二之二地號、四二之三地號、四四地號、四四之一地號等土地,係因此部分土地與上開欲辦理土地歸還及繼承登記之五二八號土地有相鄰關係,因此一併收取費用云云,於本院辯稱:標的物是祖產,當時的法律規定可以要回來,現在不行了,伊之前曾替 楊清福 辦○○○鎮○○段犁分小段二二六號土地之繼承事宜,楊清福才與伊商量辦理祭祠公業土地之清理云云。惟查:
①被告當時確實以代辦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四二地號
、四二之二地號、四二之三地號、四四地號、四四之一地號等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以臺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二六二地號、二六三地號及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五六地號等土地可再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害人甲○○等人名下為由,作為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之藉口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妳是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方式詐欺錢財?)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十次,被告丁○○拿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四二地號、四二之二地號、四二之三地號、四四地號、四四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對我佯稱其是出面代表親族辦理繼承手續問題,前後共十次分別以辦理繼承手續費、鑑界費之名義,向我收取五千元至三萬七千五百元不等之費用,合計共十六萬九千元之費用(詳如繳款收據),於向我收錢後即去向不明。」等語,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甲○○怎麼說?)甲○○告訴我說,被告跟她講社口五六番地土地可以去申請回來。意思是政府徵收、房屋拆除之後,土地可以辦回來他們的名下。不是說要繼承的問題。辦回來的時候,需要鑑界、登記、分割等手續費用,所以被告分成很多次向她要錢。」等語,於本院證述: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開始騙甲○○,她是我表弟的太太,先後騙了十次,就被告所言甲○○打電話問我,我說不可能,她才知道被騙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拿錢時所書立之收據十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關於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四二地號、四二之二地號、四二之三地號、四四地號、四四之一地號等土地部分,係因此部分土地與上開欲辦理土地歸還及繼承登記之五二八號土地有相鄰關係,始向甲○○預收上開代辦費用云云,顯不足採。又上開坐落在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四二地號、四二之二地號、四二之三地號、四四地號、四四之一地號等土地,早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三十六年六月一日、三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楊同益」、「清水鎮公所」、「祭祀公業楊同興記」等所有,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共五件在卷可佐,自無從再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以此無從再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向甲○○佯稱欲辦理繼承登記,顯係向甲○○詐取財物無疑。
②關於臺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二六二地號、二六三地號
及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五六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係以該土地雖經政府徵收,然房屋拆除之後土地可以登記回甲○○等人名下為由,向甲○○預收登記回名下後所需之鑑界、登記、分割等手續費用等情,如上述。而上開土地,其中臺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早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登記為「清水鎮公所」所有、同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則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登記為「顏境松」所有、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五六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等情,亦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共三件在卷可考,上開土地既已或因政府徵收而登記為「清水鎮公所」或「臺中縣政府」所有,或因買賣而歸屬私人「顏境松」所有,亦無從再辦理變更所有人為甲○○等人。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已被政府徵收或已因買賣而歸屬私人之土地能再變更所有人為原地主之相關法令依據或明確資料供本院參酌,空言辯稱當時確有此項法律、政策云云,自難採信。參以被告既自承上述土地嗣後未能變更為甲○○等人所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將上開取得之費用返還甲○○之繼承人,益徵被告於取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上開費用係楊清福與伊商量辦理祭祠公業土地之清理而交付云云,與其於原審所辯不一,亦與上述被告書立收據上所載不合,且楊清福僅係眾多繼承者之一,何須交付如此多之費用,所辯亦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連續犯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④另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以臺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二六二地號、二六三地號及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五六地號等土地可再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害人甲○○等人,需預先繳納鑑界、登記、分割等費用為由,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之犯行,惟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認定被告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繳交十次總計十六萬九千元之相關費用,被告上開犯行自為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以辦○○○鎮○○段○○○號土地之繼承事宜向丙○○、 楊基進 各收取一萬元亦構成詐欺罪與上開詐欺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有未洽(見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番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得、所為對甲○○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甲○○之女戊○○達成和解,並於當日交付戊○○二萬元,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持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謄本至甲○○臺中市中興三巷十五號住處,向其佯稱:代表族親辦理繼承要其繳納費用,至甲○○陷於錯誤交付,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持丙○○外祖 楊克 繼之除戶謄本至丙○○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住處,接續向丙○○、楊基進佯稱:伊代表族親辦理繼承手續,丙○○外祖 楊克繼 名下遺留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限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前辦理繼承,否則所有權將歸政府所有云云,並要丙○○與其舅父楊基進各繳交一萬元之手續費,致丙○○、楊基進均陷於錯誤,而由丙○○當面繳付二萬元予丁○○(其中一萬元係楊基進委託丙○○先行代為墊付),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不外以證人甲○○、丙○○之指證及被告書立之收據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伊之前曾辦理丙○○繼承 楊緒 看所有坐○○○鎮○○段犁分小段二二六號土地事宜,方受託辦理其外曾曾祖父楊克繼所有坐○○○鎮○○段○○○○號土地繼承事宜,伊有著手辦理,已完成 楊緒尚楊何香 等人之繼承系統表,丙○○且曾與伊至北區及豐原戶政事務所辦理謄本等語。經查就甲○○所提被告書立之收據並無記載辦○○○鎮○○段○○○○號土地繼承事宜者,有該等收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並未以代○○○鎮○○段○○○○號土地之繼承事宜向甲○○詐欺。次查就未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代管滿九年,將至八十八年七月底為止不再代管,且依土地法規定收歸國有,但唯恐引起民怨,將給予一段緩衝期,延至八十九年七月為止,有被告所提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自由時報報導在原審卷可稽,被告以告訴人丙○○之之外曾曾祖父楊克繼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如未於期限內辦理繼承將收歸政府所有告知丙○○、楊基進,進而以代渠等辦理該筆土地繼承事宜為由向丙○○收取二萬元,尚非無據,又被告之前曾代理辦理丙○○等人繼承楊緒看所有坐○○○鎮○○段犁分小段二二六號土地登記事宜,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另被告就其著手辦理楊克繼坐○○○鎮○○段○○○○號土地繼承事宜,亦提出楊緒尚、楊何香之繼承系統表及楊緒用之日據時期戶籍本謄本等為證,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殊難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證以被告迄未完成辦理該筆土地之繼承事宜,遽認被告於取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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