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聯一路路口時,未遵守該處燈光號誌管制,左轉國聯一路闖越紅燈之事實,僅依據「因為當時行進之車輛很少,抗告人之車輛為計程車非常明顯」等語,實屬牽強;另舉發人說路口有翻拍之照片1張,卻未提出讓抗告人有對質之機會,僅憑舉發目視認定,有違公平原則,總之原裁定未依證據,率認抗告人違規,自屬不當。
二、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馮郁惠 於原法院證稱:「伊於98年3月5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及安程專案,伊位在中山路地下道出口右方,伊先見紅燈亮起,抗告人仍自中山路左轉國聯一路,伊有用照相機照,抗告人車速很快,有晃動。伊隨即尾隨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至花蓮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並攔停開單告發,因為當時行進之車輛很少,異議人之車輛為計程車非常明顯,伊車上之3人均確定抗告人違規不依號誌左轉」等語明確。證人馮郁惠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因執行職務發現抗告人闖越紅燈始開單告發,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且證人馮郁惠當時所拍抗告人駕車自中山路左轉國聯一路之照片,雖因晃動而模糊,惟仍可看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該路段。原裁定採信證人馮郁惠之證詞及翻拍照片等件證據,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