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的舉證責任應在於國家的行政機關,而不是遭受不利行政處分的人民,蓋依學者見解,行政處分應受有效之推定,但已不復受合法之推定,一旦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提出爭訟,被告機關應對其做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除了員警片面的指訴以外,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作證,自應作有利人民之認定。至於原裁定認為員警已具結作證,即可作為認定抗告人違規,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更有違證據法則。如上所述,本件舉證責任既在於國家機關,則原裁定認「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那也只能證明法院不能證明員警捏造事實,但不能證明抗告人未繫安全帶,更何況縱使員警沒有故意捏造事實,難道員警不會因為疏忽而誤判的可能性嗎?原裁定認為員警開單受到合法、正確的推定,顯然違反學者見解,且遍閱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規,均未見有此一規定,原裁定此一見解顯有違誤。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就攔檢已採架設三角架全程錄影存證方式,以杜爭議,詎吉安分局竟捨此不為,直接以員警目睹方式來開單告發,顯違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抗告人年已72歲,又是開十幾年車齡的「手排」小貨車,如果真的沒有繫安全帶,在員警突然攔檢的情形下,抗告人必須同時作下列動作:繫安全帶、打方向燈、轉方向盤、找路邊位置停車受檢、再用右手將手排排入空檔,請問全臺灣有幾位70幾歲的人家,可以在很緊張的情形下,在幾秒鐘內作好這些動作?因此員警指訴抗告人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繫上安全帶,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綜上所述,本件除員警片面所掣發之罰單外,且罰單內容與吉安分局的調查結果又前後矛盾,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抗告人有何未繫安全帶之行為,懇請貴院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而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其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因交通違規行為,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又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固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且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僅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
三、本件原審法院據證人即員警 張俊平 到庭之具結證述,認受處分人確有於98年2月27日8時55分,未繫安全帶駕駛CO-8378號藍色自小貨車○○○鄉○○路○段○○號前沿中華路由花蓮市往吉安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自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