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靜怡
被 告 謝怡哲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捌拾參元,其
餘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時,
因轉彎不慎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 黃紹銘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
汽車毀損。
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並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
計新台幣(下同)57,558元(含零件:27,779元、烤漆:23
,249元、工資:6,53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額。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承保戶自後方超車不當
所至,原告承保戶應負全責。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發生車禍,及其已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見卷第21至35頁)核對屬實,堪認原告有關該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於靜止狀態起步時,應注意後方
之狀況,以隨時做出應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暫停後立即起步右轉,顯係於起步時未注意
後方車況而肇至系爭事故發生,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
於原告承保戶自後方超車不當所至,原告承保戶應負全責云
云,委無足取。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7
,779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02年7月31日,有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
年1月12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295元【計算式:27,779元×(1-
0.369)×(1-0.369×6/12)=14,2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工資費用6,530元、烤漆費用23,249元部分,並
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4,074
元【計算式:14,295元+6,530元+23,249元=44,074元】
。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黃紹銘駕駛自
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斟酌
被告與黃紹銘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
之撞擊位置,認被告與 林忠郎 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
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 陳宜珖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2,037元【計算式:44,074元×50%=
22,0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2
,03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3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