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丹妮 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南美食館,為臨時工及兼職接睫毛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1萬2,000元,名下除保單3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0萬5,895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1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0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0萬5,895元,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整合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85萬1,59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49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85萬1,599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台新人壽保單3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消債更卷第55至5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台南美食館臨時工及兼職接睫毛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本院暫以平均1萬3,500元為計算基準)、1萬2,000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消債更卷第49頁),佐以聲請人於100年6月7日自主恩牙醫診所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且109年度亦無任何財稅薪資所得,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5、43頁),聲請人應無隱藏其餘薪資收入,上開收入總合為2萬5,5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1萬2,000元=2萬5,500元),亦與111年度我國勞工基本工資大致相當,前開主張金額應屬可信,是本院以2萬5,500元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消債更卷第12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女兒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共計5,000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於104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3,337元(計算式:1萬8,337元+5,000元=2萬3,337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2,163元(計算式:2萬5,500元-2萬3,337元=2,163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49年(計算式:385萬1,599元÷2,163元÷12≒148.39),聲請人現年49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聲請人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2萬2,055元(見消債更卷第55至57頁),縱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