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林紹琦
被   告  張富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中午11時
3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某素食麵店用餐,惟
被告因自認原告對該店店員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毆打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詳述如下:①醫療費用
支出1,000元、②精神慰撫金5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其有打原告,但
是基於避免原告意圖傷害兩名小女生之狀況下所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毆打,受有前揭傷害
,且被告因涉犯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原告意圖傷害他人
之情況下所為等語。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
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
明文。可知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
擊行為,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見原告有何傷害或準備傷害
他人之行為,且被告所述原告「意圖」傷害他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係在原告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
之情形下,即先行主動攻擊原告,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
件不合,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但未據其提出任
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上開支出,故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9,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方
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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