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
,並檢附其最近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3118-T8駕駛」,而此車號
並查無相關車籍資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致無
法確定被告並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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