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胡阿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垂清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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