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陳韋淦
被   告 駿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嚞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47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847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96年契
約),契約期間自96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共36個
月,委託之標的物為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
巷○○弄○○號之工廠,96年契約屆滿後,兩造合意每3年續
約一次,最後一次續約日期為105年8月8日,契約期間自1
05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下稱系爭契約),每次
續約並未訂立新的契約書,而係援用96年契約之約定。惟
被告告知於107年8月7日不再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
依96年契約第19條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
而致乙方(即原告)確認服務終止,或甲方終止契約時,
甲方應付乙方違約金5,000元整,及器耗材、裝置施工費
、通訊設置、保險等攤提未滿之損失部分,及拆機工事費
用」,故被告需支付原告施工施材成本10,114元、耗材成
本1,733元、拆機費5,000元、違約金5,000元,共21,847
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付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小字第342號判決(
下稱系爭另案),屬具體個案,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其
基礎事實為保全服務契約移轉之第三方協議書,與本件之
基礎事實為保全服務契約書並不相同,無法逕予援用。且
被告主張支付拆機費與施工費之適用情形,應僅限於原定
保全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內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
,始有該條之適用,然未見於系爭契約有此約定,何以作
此限制,故兩造續約期間內,被告亦應負提前終止契約之
責任。
2.原告支出施工器材及耗材是當初建置的成本,契約期間每
年均需維修,讓系統維持使用,拆機費則是因為被告處是
工廠,拆除人力需要兩個人之費用,違約金是契約上明載
之費用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7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受任何損害,蓋
因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原告本因負拆機之回復原狀義務。又
96年契約載明契約期間自96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而
被告於107年7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拆機費與施工
費之適用情形,自應僅限於原定保全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契約
期間內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既已
回收其原契約預定回收之利潤,應即無任何損失可言,是原
告以原契約以外另行延長之期間,因被告終止契約,復而請
求被告賠償拆機費及施工費,並無理由,此有系爭另案可資
參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96年契約,契約期間自96年8月8日起
至99年8月7日止,契約屆滿後,兩造合意每3年續約一次
,嗣於105年8月8日續為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5年8月8
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後被告於107年7月1日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契約、存證信函、合約變更
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觀諸96年契約第1條、第19條分別約定:「本契約之有效
期間36個月(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
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於本契約期滿前30天,未以書面提出
契約終止之要求。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雙方同意自動展
延1年,嗣後亦同」、「甲方(即被告)因故要求暫停服
務,經乙方(即原告)書面簽認並實施後,應于恢復服務
日期恢復之,並按暫停日數延長本契約之有效期間,甲方
遷離保全標的物,如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搬遷保全
系統,並於新遷入之標的物未繼續執行本合約時,視為甲
方中途違約。若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確認服務終止,
或甲方終止契約時,甲方應付乙方違約金5,000元整,及
器耗材、裝置施工費、通訊設置、保險等攤提未滿之損失
部分,及拆機工事費用」。足見原告於96年契約係以36個
月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是96年契約第19條
約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得於96年8月8日起至99年8
月7日止之36個月期間,因其中途任意終止契約,致使原
告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則依96年契約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第19條之約定自不適用於99年8月7日之後為續約之
延長期間。因此,96年契約第19條所謂中途毀約者,應係
指被告於96年保全契約原約定36個月期間提前中途終止契
約情形,並不包括96年契約期滿後兩造續約之期間內,被
告始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再者,原告自承施工器材及耗
材是當初建置的成本等語,顯見系爭契約期間內並無再次
安裝之費用,而原告於96年契約期間之安裝費用,早已計
算其於96年契約期間三年間得到攤提,此花費成本已得回
收,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並未對安裝工程及耗材有所支出
,並無因此而生之損失。又消費者未違約或提前解約,契
約期間屆滿後,兩造不再續約,原告本即需將所裝之設備
拆回,不得將該設備繼續留置在消費者之處所,因此,拆
機之行為係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顯然非當然
為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綜上,被告於
96年契約之契約期間(即96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
均無提前終止或違約情事,縱兩造續為系爭契約,原告亦
無再依系爭契約所援用之96年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施工施材成本10,114元、耗材成本1,733元、拆機費5
,000元、違約金5,000元之理。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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