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29號
原   告  許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秋雪李智慧陳志成朱仁才 間請求確定界
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如僅
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
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
,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李智慧所有坐
落同段367、368地號、被告林秋雪所有坐落同段427、428地號、
被告陳志成所有坐落同段424地號、被告朱仁才所有坐落同段42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訴
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
件訴訟標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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