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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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682號
                 100年度北簡救字第30號
原   告  許崇德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住居所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有
戶籍查詢資料1份可稽,至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居所地台北
市○○○路○段○○○巷○號之1,被告並未於該處,有本院
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訴外人
殷家旦 支票向其調借,然並未約定本院為債務清償地,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應屬違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同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因本案民事訴訟本
院無管轄權,已如上述,乃一併將上開附帶之聲請案件裁定
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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