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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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武彥英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8月10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442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武彥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移送機關所屬員警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晚
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美女紓壓養生
館內,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經該店現場服務人員 陶氏 竹商
主動接洽,帶領喬裝員警至該店包廂內,並媒介被移送人為
喬裝員警服務,被移送人即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進
入包廂為喬裝員警服務,言明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服
務費後,即可與其從事以手撫慰生殖器之性交易,被移送人
隨即脫下喬裝員警衣褲,欲進行性交易時,為喬裝員警表明
身份並會同在外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係
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被移送人確實
已與他人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被移送人與
他人並無姦淫之性交行為,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及證
人陶氏竹商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
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下稱臨檢紀錄表)等資
料為證。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為喬裝員警按
摩紓壓,服務內容包括按摩肩膀、腿、腳及手,惟堅詞否認
有為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辯稱:伊沒有從事性交
易等語,是依被移送人所述,已無從認定其性器官有與喬裝
員警之性器官接合之姦宿行為。另觀諸臨檢紀錄表亦僅記載
被移送人進入工作室後,草率為喬裝員警進行按摩服務,約
過五十分鐘後,被移送人即主動褪去喬裝員警內褲並握住其
生殖器官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喬裝員警為深
入探查不法遂立即詢問是否需另外加收金額,被移送人稱不
用,並即上下套弄喬裝員警生殖器官,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
即制止被移送人行為,並表明身份及通知在外埋伏同仁,查
獲此案等語,顯見被移送人之性器官並未與喬裝員警之性器
官接合,是本件已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姦淫之
行為,自難遽以該款規定相繩。又證人陶氏竹商於警詢時,
係證稱不知被移送人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是此部分證
據亦不足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存在,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予處罰之行為,依
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美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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