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玄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8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10月8日所核發北院隆98司
執字第90316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 黃謝美玲 任職被告期間,在
新臺幣113,89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424元範圍內,按月將
黃謝美玲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債務人)黃謝美玲因積欠原告債務,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3316號核發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在案,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黃謝美玲
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與移轉命令
在案。依本院北院隆98年司執字第90316號執行命令,上開
債權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58745號辦理,即被告應將債務人
黃謝美玲每月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權按原告與其他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與其他債權人,被告收受前揭
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
押款,原告曾以電話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10月8日所核發北院隆98司執字第90316號執行命令,在新臺
幣(下同)113,890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2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2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
謝美玲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
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31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90316號執行命令、電話催收紀錄
、債務人黃謝美玲所得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31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
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745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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