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調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丁山易
相 對 人 李國欽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7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抗告人因工作關係無法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開庭
,請求鈞院准許抗告人就近至鈞院開庭。」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7399號偵查卷結果,聲請人於警詢中 陳明 曾多次至相對人設
於新北市○○區○○路3段7號之便當店請款,足認該址應為
相對人應給付貨款之履行地,是就本事件,本院具有管轄權
。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