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梁素瓊
被   告  宋振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
額程序事件中亦有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自民國87年11月17日起,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係屬聲明
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清
償期限為同年月16日,被告並簽發本票及提供身份證影本各
1紙,向原告擔保其會遵期還款。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
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之弟弟於本案訴訟中
雖代被告向原告聯繫表示願意還款,惟被告之弟弟就本件借
款事由並不清楚;至被告雖曾向調解委員表示願意分期還款
,然係因被告認識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木全 (已歿),且
印象中有向陳木全借款,陳木全直接將現金2萬元交付給被
告,並要求被告簽立原告提出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為憑
,被告固就該本票為其簽立,及曾因簽發該本票而取得現金
2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就其應否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
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其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向陳木全借款云云,惟參之原告提
出被告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已為被告自承確係借款
2萬元時所簽發,且就該身分證影本之真正並未爭執,核
與貸與人要求借用人提供相當擔保及年籍資料以利嗣後催
討之一般借貸常情相符,則原告既得提出前揭資料以佐其
說,其主張借款2萬元予被告等語,應堪採信。況被告自
陳其於調解時同意還款2萬元予原告,係因知悉原告之配
偶為陳木全之緣故等語,顯與借用人應還款予貸與人,而
非對第三人清償之常理有違,益證被告稱其並無向原告借
款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87年11月16日,有被告簽發到
期日為87年11月16日之本票1紙可憑,被告既自承該本票
為其所簽發,且未舉證兩造嗣後有延長還款期限之合意,
則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11月16日期限屆滿起即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87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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