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77號
原 告 翁明甘
被 告 劉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某次散發廣告單而認識,被告並為伊所
飼養之犬貓進行美容、清潔等工作。因被告常在閒聊間向伊
訴苦,並欲向伊借款,伊知悉被告無力償還借貸,故建議由
伊先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作為寵物工作之預支
費,其後再由被告每次為伊之犬貓進行美容、清潔之工作費
中扣抵,伊即於民國99年7月16日交付五萬元予被告。嗣被
告因私事再陷困頓,欲再向伊借款十萬元,為伊所拒,被告
即未於預定期間到伊住處接送伊之寵物至其店中進行美容或
清潔工作,雖伊以電話聯絡,但電話已經停用,伊又親自前
往被告住處,被告竟以沒什麼好交待的,其男友要其不要再
接伊之工作,否則發生什麼事,不負責等語。被告嗣後又以
電話向伊表示,原來約定之價錢太便宜,其不願意做了等語
,經伊要求被告返還預支之工作費餘額,被告以房子賣了再
還等語搪塞,其後又以各種理由拒不返還。伊不得已向桃園
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竟以伊逼其參加股友社,致其
損失四十餘萬元,及伊捉走被告一隻黑貓,要伊給付一萬五
千元云云置辯。因被告為向伊續借金錢不成,惱羞成怒,即
抵賴不清償借款,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餘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未繼續將寵物送到伊之店內為美容工
作,伊希望繼續完成寵物美容的工作;又原告所給付之款項
並非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預支寵物工作費收據及寵物
各項處理工作記錄表(下稱工作記錄表)與聲請調解書等資
料為證,且被告對其已收到原告所交付之五萬元乙節,並不
爭執,僅以原因關係非出於借貸,而係工作報酬預付云云置
辯。然查,由原告主張兩造係因被告某次散發寵物美容廣告
單而認識,且其為被告客戶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兩
造間並無特殊之故舊親誼關係,衡情原告應不致於無端給付
五萬元予被告之理。加以被告對於原告給付五萬元之前,每
個月均給付一千五百元之寵物美容、清洗費,之後仍約定每
月需完成一千五百元之工作乙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則由五萬元以此方式抵扣,需費時二年又十月,然觀諸卷附
之工作記錄表,可知每隻犬、貓之工作報酬仍維持三百元不
變,是被告既未提供折扣或優惠之誘因予原告,原告會突然
預付五萬元報酬予被告,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所辯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貸與被告之五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方式為被告以每週至原
告住處接送犬、貓到被告店中進行美容、清潔工作一次,每
隻動物每次工作報酬三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雖被告
以應由原告送至其店中云云置辯,然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前都是其去接送,後來其摔斷腿,則改由其男友代替接送
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是以,被告本應依約每週前往原
告住處接送犬貓進行美容、清潔之工作,始得以其工作之報
酬,償還所欠原告之債務,惟依工作記錄表所載,被告於10
0年3月9日最後一次為原告所飼養之犬貓進行清潔工作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是被告顯有未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現
仍餘三萬七千九百一十元未清償,亦有卷附之工作記錄表餘
額欄足資佐證,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