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13號原告 張振芳
張宗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秀麗 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9,000元(原告張振芳部分)、4,698,600元(原告張宗道),應各繳裁判費40,303元(原告張振芳部分)、4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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