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建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1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暨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262公克),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