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5158、5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義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3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斷(以 陳彥瑾 情節較重)。另檢察官雖未對被害人董源斌及許博菘遭詐欺取財部分起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度偵字第5158、572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公訴者,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對社會大眾施以詐術,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未與被害人以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