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林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新平路與高速公路涵洞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欲左轉改沿涵洞方向行駛,適有 周櫻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平路同向行駛在陳宏林右前方,亦欲左轉改沿涵洞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櫻桂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腹部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鎖股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宏林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宏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櫻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2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非輕,又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