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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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俊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俊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判決在案,該判決經囑託郵務機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機構於108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並自108年3月7日起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所提刑事申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另於108年4月15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月18日亦寄存送達於前揭麥寮分駐所,而被告已於同月23日親自前往該所領取該寄存之裁定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暨麥寮分駐所傳真之被告領取寄存文書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1、135頁),是上開裁定業於108年4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之住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以2日計算,是於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被告至遲應於108年4月30日補正上訴理由,始為合法。然被告於收受該命補正裁定後,迄今猶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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