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6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當時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玉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
第223號及103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經過數案之執行,始終無法脫離毒品誘惑,再犯下施用毒品案件,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保安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且因本案通緝,浪費司法資源,被查獲時也同時持有毒品(見卷附緝獲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其意志力及法治觀念薄弱,量刑自不能從輕(易科罰金顯無法收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女兒帶小孩及務農,經濟狀況難認寬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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