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所宣告之刑再予減輕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乙○○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4年12月29日至96年1月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於
96年1月4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你兒子替朋友作保,積欠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4日)下午4時37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乙○○前揭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設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4年間均遺失,本件實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發現遺失帳戶存摺等物後後,何以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上顯與常情相悖,是其辯詞不足採信。
(二)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與正常之成年人相符,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何以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此亦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前揭犯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前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檢察官楊四猛
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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