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起訴狀上所載追加被告「甲○○之繼承人」部分之該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正上開追加被告及被告朱 王秀蘭 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99年3月23日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依其追加起訴狀記載追加被告為「甲○○之繼承人」及「 朱王秀蘭 」,惟關於追加被告「甲○○之繼承人」部分,原告未具體載明甲○○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等,於法不合。另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均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皆於法不合,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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