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芒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95年間,自網路上以新台幣3萬元代價購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顆置於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1(12樓)之住處持有,嗣甲○○與乙○○在台北縣淡水鎮發生糾紛後,2人於98年6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之廟會巧遇,甲○○竟召友人 洪紹傑 、 高晉偉 、 沈佳哲 、 王璽淳 (下稱甲○○等5人)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見 高偉淳 騎乘機車載送乙○○停車抽煙之際,甲○○持上開改造手槍本欲威嚇乙○○,詎甲○○不慎將上開槍內之子彈1顆射出,並傷及乙○○之臀部後,即持槍逃逸(甲○○等5人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經乙○○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於同年月9日0時30分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警員自首其持有上開槍枝涉案之事實(彈匣業於當日遺失,子彈1顆則已擊發並未尋獲),而主動報繳上開槍枝,嗣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上述槍擊在場證人乙○○、高偉淳、洪紹傑及高晉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驗方法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079421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96、9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另查證人即三重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調查甲○○之前,派出所員警有去甲○○家查他,查不到,可能甲○○知道了,就打電話給我們,我是聽同事偵查之後,才知道有「芒果」這個人,當時「芒果」是否就是甲○○,我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另證人即三重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紹傑是跟我們講了「芒果」住的地方的大致位置後,我們核對車籍資料大約相符,就帶洪紹傑過去被告住處,到了該地址旁邊之後,就在該處埋伏,但還沒有請洪紹傑確認,我們到該址之前,派出所警員已經先到該址查訪過,查訪後派出所警員跟我們說,嫌犯大約傍晚五點才會回來,我們在那邊等了一陣子,後來副隊長接到通知說被告要投案,我們就返回警局等語(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顯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真實身分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前往三重分局向警員自首其持有上開槍枝涉案之情節,並主動報繳上開槍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槍枝」之要件,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於網路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持上開槍、彈當街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另衡酌犯後主動自首,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被告擊發完畢而滅失,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2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