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3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他罪),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7月2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7月16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12月3日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6月26日確定;上開
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住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A059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0、31頁);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2020公克(含1袋),淨重0.03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30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553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33頁),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堅詞否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供稱伊係同時施用等語,且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98年10月9日上午某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3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他罪),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
7月2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92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代替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如前述),併此敘明。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另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有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2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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