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及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8592元清償;並自95年9月起調整為每月以2萬9017元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其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萬5000元以下,但考慮之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及循環利息高達20%,加上銀行不時催債,故勉強同意協商條件。惟其於95年12月13日因腦中風致半身不遂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實際無法償還每月應付之協商還款金額,全賴保單借款、保險理賠及向胞妹 賴月枝 借款支應,直至97年10月已無力續繳,故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協商還款條件為自97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為0,每月還款1萬483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條件仍非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所及,故聲請人未依變更條件還款而毀諾至今,為此聲請更生等語。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抗告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無不能負擔97年12月新協商條件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主要係從事命理諮詢事業,傳銷為其兼職,其申請協商當時係以當月收入評估其平均收入,但因命理收入及傳銷收入皆非固定且可預估金額,故抗告人於申請資料中僅能以當時收入作為每月預估收入。
(二)其於95年12月13日因腦中風致半身不遂,約有6個月無法工作,96、97年雖有多筆鉅額保險理賠,但除維持正常清償繳款外,仍須償還原向至親借貸之款項,故所剩僅能維持復健及基本生活。於97年10月起,因全球金融危機發生,導致國內景氣急遽衰退,影響命理諮詢及傳銷事業,生活所需更加入不敷出,實際無法再支付卡債清償所需款項。
(三)有關第三人 林朝鎮 匯入抗告人款項,非抗告人所有,實係林朝鎮以抗告人名義與 黃忠信 合資經營「食味天有限公司」之投資款項,原係林朝鎮因個人隱私因素無法以其名義出資,借用抗告人名義合資經營,並請抗告人代為監督公司之經營,然因景氣不佳導致投資失利,故於98年5月將公司讓與他人經營,其投資亦全數損失殆盡。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按月還款2萬9017元,抗告人於97年12月毀諾之事實,業據中國信託銀行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8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主要從事命理諮詢工作,傳銷為兼職,申請協商當時係以當月收入評估其平均收入,因命理收入及傳銷收入非固定可預估金額,故抗告人於申請資料中僅能以當時收入作為每月預估收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5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時,固曾切結有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至2萬元乙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檢附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供本院參酌,有該行上開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2頁)。惟抗告人於95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時,亦曾自行填載「收入項目:命理服務,金額每月約3.5萬元」、「收入項目:傳銷收入,金額每月約1.5萬元」等情,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抗告人前後之主張,差異甚鉅,則其每月收入是否確實僅為1萬5000元至2萬元,非無疑問。抗告人雖提出95至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20、251頁),惟依上開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僅有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年2萬4000元之租賃所得(95、96及97年度)、寶來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6萬2524元(96年度)、2萬8828元(97年度)之執行所得及1筆未記載來源,金額為12萬3962元之執行所得(95年度)等,餘均未見抗告人從事命理諮詢之薪資收入記載,是抗告人申報所得資料無從佐證其實際收入情形。縱然抗告人所陳每月收入僅1萬5000元至2萬元為真,惟此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並明知之狀況,其既仍同意該條件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本諸誠信原則,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予以爭執。故抗告人以上開情事據為其事後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洵非有據。
(二)抗告人另主張其於95年12月間因腦中風,致約有6個月無法工作,96、97年雖有多筆鉅額保險理賠,但除維持正常清償繳款外,仍須償還原向至親借貸之款項,故所剩僅能維持復健及基本生活。於97年10月起,因全球金融危機發生,導致國內景氣急遽衰退,影響命理諮詢及傳銷事業,生活更入不敷出,實無法再支付卡債清償所需款項等語。查抗告人於95年12月間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等而住院接受治療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堪可採信,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應診日期係95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抗告人自斯時起至97年11月間止,除均能依協商結果履行長達2年外,猶有向親友清償債務之餘裕,亦見其對抗告人之履約能力不生影響,自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抗告人僅以因罹病及全球金融危機之故,致影響工作收入及繳款能力等詞置辯,尚難遽信為真實。
(三)末查,抗告人於向本院聲請時主張:「...其僅掛名食味天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並未實質出資...」,並提出由該公司代表股東黃忠信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據此主張其並未實質出資,出資額為「他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改稱該出資額實係黃忠信所有,僅是借用抗告人名義存入食味天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並以食味天名義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路房屋作為公司登記處所,但實際並未於該處營業,僅供抗告人之居住及從事命理之工作室,惟該處租約亦已於98年7月31日改由抗告人名義簽訂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嗣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更異其詞,又主張:「係林朝鎮以抗告人名義與黃忠信合資經營食味天有限公司之投資款項,原係林朝鎮因個人隱私因素無法以其名義出資,借用抗告人名義合資經營,並請抗告人代為監督公司之經營...」云云,抗告人就同一食味天有限公司投資款項及帳戶事實,先後所陳不一,益證抗告人掩飾實情,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4歲,猶具有勞動能力,如再撙節開支或另增收入來源,亦顯有清償之能力。況中國信託銀行於抗告人於97年12月毀諾時,亦曾提供變更協商條件之還款方案(月繳1萬4831元,180期,0%),該數額僅抗告人原還款金額之一半,有該行前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抗告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上開還款條件,應屬抗告人所得負擔。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應認本件之聲請與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