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含狙擊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間,在臺北縣○○鄉○○○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不詳之攤商,以不詳價格(起訴書誤載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並含狙擊鏡之空氣長槍1支(槍身烙印編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工字牌LQ23型」,經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空氣長槍)供其把玩,並於使用後,置放其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2樓之住處;嗣於98年10月22日17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係刑事鑑識人員本於其所受槍彈鑑定之專業訓練,依其觀察、檢視扣案空氣槍及相關配件,就其鑑定結果而為記載,其陳述之信憑性已獲相當程度之擔保;又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於3、4年前○○○鄉○○○路,向路邊的攤商購買上開空氣長槍,當時對方說該槍枝是合法的,以為是玩具槍,2年前因為該槍枝的彈簧壞掉,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的花了1,200元向攤商更換零件,不知道上開空氣長槍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補辯稱: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被告是從玩具店購得,賣主交易時表示該槍枝係合法玩具槍,被告非專業人員,無從判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被告購買目的係收藏及賞玩,主觀上並無持有非法槍枝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上揭空氣長槍1支,並為警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8頁),及上開空氣長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初步鑑定,該槍枝係屬空氣槍枝,檢視槍枝之動力模式係採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槍枝可發射直徑4.5MM之鉛彈彈丸,另以監測版(鋁板)試射結果可完全貫穿(單位面積已超過l6焦耳/平方公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2至16頁)。上開空氣長槍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驗方法係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研判係口徑
4.5mm空氣槍,未發現國別及廠牌,槍管上具CAL.4.5mm及
0000000等字樣,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重量O.54g)最大發射速度為20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9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49986號鑑驗書(含照片4張)在卷足憑(偵卷27、28頁))。是被告持有之上開空氣長槍1支,堪認具有殺傷力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購買上開空氣長槍,以為是合法玩具槍,不知該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詢供稱:我買回空氣槍後,有一次因為我打銅彈卡在槍管裹,我就將槍枝拿去土城路邊的攤販修理,回來以後力量就大一些,當時我花了1,200元等語(偵卷第4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其使用上開空氣長槍打過小瓶蓋等語(偵卷第20頁);徵以扣案之空氣長槍,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且經鉛彈測試,具足以傷人的動能,已如前述,與一般塑膠槍管之玩具槍以撞針推動,以BB彈作為彈丸,不致造成人身傷害者,截然有別。況且,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其有檢視扣案槍枝之構造,也曾試射過,足見其對於該扣案之前揭槍枝之構造及動能強弱程度亦有相當瞭解,其空言辯稱不知有殺傷力云云,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槍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上開空氣長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之空氣長槍;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4年間起持有上開空氣槍1支,其行為雖於持有後即屬完成,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本案查獲之日(98年10月22日)止,其行為方告終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件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又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係為把玩使用,並未持以犯案,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另衡酌被告現係駕駛小貨車司機,有正當職業工作,此次因一時失慮,於路邊任意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把玩,然其持有上開槍枝尚無其他不法行為,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此與一般持有槍、彈用於犯罪之徒相比,被告之實際惡性尚屬輕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院認為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科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上開空氣長槍1支(含狙擊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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