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59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6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大陸籍女子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因不滿甲○○經常工作晚歸,與甲○○感情不睦,甲○○遂暫時離開渠二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6樓住處,借住朋友家中。於98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甲○○因在臺工作期限即將屆至,返回上址住處,擬向丙○○拿取其大陸籍配偶工作證以辦理延期,丙○○趁機向甲○○求歡,遭甲○○拒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5×3公分瘀傷、右前臂6.5×5公分瘀傷、左大腿6×1公分瘀傷、3×1.5公分瘀傷、右膝1×1.5公分瘀傷、1公分擦傷、左肩4×1.5公分擦傷、左後臂5×
1.5公分、左手臂1×1.5公分瘀傷、2.5×3公分擦傷、右肩6×9公分瘀傷、右後臂9×11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間即98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伊正在「金朝代酒店」位於臺北市○○街之新址從事水電工程,且告訴人當時係在「金朝代酒店」位於臺北市○○街之舊址上班,均不在住處,伊不可能在該處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乃因告訴人知悉伊將要與告訴人離婚,告訴人始自行製造傷勢對伊提出告訴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10幀附卷可稽。告訴人是大陸籍配偶,隻身嫁來臺灣,迄今與被告仍有夫妻關係,倘非確有遭受被告傷害,衡情洵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自己製造傷勢並設詞陷害被告之虞,且觀諸其歷次指訴內容均相符合,所為指訴應值採信。反觀被告,其於警詢時係稱:告訴人所述發生傷害事件之時,我人在臺北市西門町……我去妻子上班地點(即「金朝代酒店」位於臺北市○○街○○號6樓之舊址)與店家老闆洽談不讓她上班之事宜云云(見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伊係在「金朝代酒店」位於臺北市○○街之新址從事水電工程云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6頁反面),前後說法相歧,已見其虛。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問:告訴人身上傷勢從何而來?)她是撞到鐵門云云(見偵卷第19頁),顯未否認告訴人確有因外力因素導致受傷,益徵告訴人之上揭指訴並非子虛烏有。此外,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個案卡、臺北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固顯示:被告於97年5月5日經鑑定認其兩上肢之大姆指機能有顯著障礙,判定為輕度肢障;嗣於98年6月23日經鑑定認其頸椎功能有顯著障礙,併殘留神經症狀,判定為輕度肢體障礙等情屬實。然依證人 修筱芬 於偵訊時所證:(問:「金朝代酒店」是否有做水電工程?)有,就是被告來做的……從98年3月起至同年7月,被告都可以處理店內水電工程等語(見偵卷第4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確實有在「金朝店酒店」位於臺北市○○街之新址從事水電工程無訛,故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足以勝任勞力工作,至為灼然。足徵告訴人所指:被告只是頸部有問題,現在已經復原,已經回復上班做水電等語(見偵卷第25頁)洵屬實在。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領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根本沒力氣動手打告訴人(見偵卷第8頁)、我是身心障礙,連小跑步都沒辦法,如何能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9頁),顯不可信,故縱使被告罹有輕度肢障,誠難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丁○○,未能明確記得本件案發時間,無從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當時係身在何處,顯不能作為被告及告訴人之不在場證明,而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就其自己與告訴人進行測謊,本院考量測謊結果並非百分百之正確,充其量僅能供參考而已,且本件案發迄今已將近1年,就此久遠事實,能否以測謊方法探得真相?洵有疑義,況本案事證俱臻明確,因認無測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詞否認,顯係飾詞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以肢體暴力相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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