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李宗江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葉建林葉建昌 等3人為擔保被告積欠訴外人 謝時化 之債務,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38萬3,106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謝時化收執。 嗣謝時化 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旋就原告所有坐落原臺南縣○○鎮○○段○○○○○號、第5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實際受償42萬4,083元;並就原告對訴外人原清雲科技大學(已改名為健行科技大學,下仍稱舊名,並簡稱清雲科大)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迄100年8月22日止共受償42萬2,69
8元合計獲償84萬6,781元(以上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確定)。本件系訴外人謝時化,就原告對清雲科大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共受償609,682元。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0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裁定、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名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104年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5003080號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予採信。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擔保被告積欠謝時化之前帳,始與訴外人葉建林、葉建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足見原告係被告積欠謝時化前帳部分之連帶保證人。嗣謝時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獲償609,682元,因保證關係存在於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間,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言,連帶保證人又非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屬本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609,682元,洵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年1月
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1月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9,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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