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監護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洪暐旻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5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洪暐旻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法律固未明定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然保護管束本身既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實係免予原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命付保護管束等事項相近似,參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者,其程序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始稱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洪暐旻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實體審理後,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