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4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膠繩壹條、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膠繩壹條、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育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5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6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前2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3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1日,於101年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鄭育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之蓄水池上方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橡膠繩1條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育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橡膠繩1條、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橡膠繩1條、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