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佳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8年度簡字第5947號、㈡98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揭㈠㈡2罪再以99年度聲字第152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9年度易字第672號、㈣99年度易字第1713號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揭㈢㈣2罪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
18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100年度簡字第995號、㈥100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㈤㈥2罪再以100年度聲字第304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前揭㈢至㈥4罪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6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立言街口盤查,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
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