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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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傑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4年6月起,即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3分之1,目前生活已陷入相當困境,爰聲請為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除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影本1份附卷為憑外,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於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需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件有於前揭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