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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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陸續接獲被告訂購南亞配管材料,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239萬3,692元,原告並依約出貨至指定地點,被告則分別開立金額10萬3,274元、55萬3,150元、152萬2,041元,日期為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0日之支票3紙,作為付款方式,另其後尚有貨款1萬1,703元、20萬3,524元未付。詎原告屆期為支票付款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且經催告未果,足徵被告未能全數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9萬3,6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應收明細、統一發票、結帳單、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依約原告應交付南亞配管材料與被告,被告則負有給付貨款義務;又原告已如數交付貨物與被告受領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當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39萬3,692元,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9萬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