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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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淑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97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104年度罰執他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淑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4年10月15日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104年10月21日確定;104年度嘉簡第7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以104年嘉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4年10月28日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5年1月11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改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6,000元,緩刑2年,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下稱甲案)。又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前,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4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104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丙案);104年度嘉簡第7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丁案);以104年度104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5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己案);緩刑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嘉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4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戊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甲至戊四案,均屬財產犯罪,罪質與所侵害法益皆類似,且戊案係甲案緩刑宣告確定後6月內即再犯,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悛悔改過之心。受刑人既未能藉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