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忠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忠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忠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張忠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補正為「104年11月21日、104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月9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5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105年7月1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