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10日凌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0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94年10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6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97年
6月10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前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觀該案判決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受刑人於緩刑內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行為時相隔長約2年8個月之久,前後二者所侵害之法益迥異,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洵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內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遽認先前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