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EW195859號、第裁46-AEW19586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AEW195859號、第AEW1958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轉至羅斯福路方向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機車平日均由長子 唐佳煌 騎乘,當天唐佳煌於保一總隊桃園大湳營區機動警力專業基礎訓練,在訓練期間交通工具為火車,並無騎乘該車。而為何接獲景美派出所員警 李慶陽 逕行舉發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第六十條第一項不服取締等二張告發單,實在不解,告發警員應視其車號有誤,並誤填車籍資料,請主管機關予以撤銷AEW195859、AEW195860等二張違規告發單。逕行舉發應舉證或附相片以昭公允,但警員寄告發單給車主僅憑紅單二張,而無其他證明,實在納悶,倍感壓力,讓伊痛苦萬分,又任意誤指責家人。警察勤務是執行公權力,但不能任意逕行告發,伊身為平民百姓,對於警察認知有誤深感草率,請主管機關確實查明,秉持毋枉毋縱之原則辦理。早日使本案找出真相,撤銷二張逕行舉發違規單,以還伊清白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之違規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李慶陽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值勤巡邏勤務,到達文山二分局門口時,發現伊直行方向是綠燈,而橫向是紅燈,但CUN-292號駕駛人發現伊之後,立刻猛採油門,往臺北方向加速追逐逃逸,伊就開警示燈,並鳴警笛在後追趕,伊和該機車追逐過程中,最近距離約有一臺半機車,大約是兩公尺左右,伊當時和違規機車間,沒有視線阻隔,所以很清楚的看到該車的車牌號碼,當時伊的注意力集中在違規機車的車牌上,所以沒有注意到其他的部分,該機車的駕駛人是年輕人,但是伊沒有看到面貌,因為車速相當快,伊怕發生意外,所以沒有繼續追趕,伊所看到的車牌是非常正確的記憶,該車牌沒有什麼影響視線的裝置,所以伊放棄追逐之後,立刻停車在路旁將車號記載下來,伊當時的記載是抄在一張紙上,回到隊部就進行調查(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情形亦同,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李慶陽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追趕過程中與違規機車距離甚近,違規人自無可能對警示燈、警笛毫無認知,且證人所述清楚看見違規車號等情節,均符經驗法則而屬可信,佐以證人庭呈手繪現場圖詳細描述追趕、舉發經過,參以證人庭呈之車籍查詢資料,依列印畫面所示查詢時間紀錄,確為舉發當日查詢無誤,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難認證人於本件舉發有誤記、誤認之情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怠於行使權利,無謂耗費訴訟資源,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是本件異議人未陳報實際違規之人,自應依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項接受裁罰,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俱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自均應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