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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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239882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6月26日北市交停字第1AD2398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9日12時3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因有「佔用卸貨停車格」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旁邊打電話,因機車發不動,想請機車行將之載走。執行稽查之交通助理員應知異議人在旁邊打電話,竟拿相機一拍就走,不通情理。當時機車踏墊上有重要手提包及文件,異議人下來打電話,人車距離不到
1公尺,事後異議人也將機車挪到別處等待救援,僅是暫停而非停車。異議人本身也是執法人員,車上有重要東西,人在旁邊,稽查人員未予勸告,不通情理。且於該處停留不到
1分鐘。不能因為績效壓力,引起民怨。該路段緊鄰忠孝西路,眾人均知不能亂停車,且取締密集,異議人再笨也不會在該處停車云云。
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明確。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9日12時3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因有「佔用卸貨停車格」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採證照片1幀、舉發通知單1紙、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7月
8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3692000號函影本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觀諸上揭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當時確係停放在藍白格線之內,地面標示「貨」、「裝」等字(其餘文字未在拍攝畫面中或被機車擋住),堪認上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文所載:「停車處所(裝卸貨停車位)係供『貨車』裝卸貨使用,已於管制標誌牌面上說明為『貨車裝卸專用區』且於地面以藍白格線及標字標明以供駕駛人遵循辨識,車輛駕駛人理應遵守交通管制設施」等語屬實。而異議人對於其重型機車有停放在「貨車裝卸專用區」之事實,自始未加爭執,其違規停車甚為明確。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汽車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為停車者,不限於一般停車,尚包括臨時停車在內。縱認異議人所辯非虛,其因機車故障不能行駛,依法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既無任何急迫或其他不得已之狀況,其貿然將機車臨時停放在「貨車裝卸專用區」,即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接受處罰。又依上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文所示:「案經執勤人員證實,告發當時係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即依違規事實採證並將告發通知單(標示聯)夾於機車車首,完成告發程序」等語,足認本件稽查人員於在場製單舉發之時,異議人未在機車旁邊,自然無從勸導。異議人所稱:稽查人員未予勸告,即製單舉發,不通情理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佔用卸貨停車格」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述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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