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玖點零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玖點零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6年
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
3月、5月、5月又15日,其中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減為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7月14日(前已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詳如後述,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青山汽車旅館」305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9.046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5月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98公克)、及尚未及施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9.046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9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9.0465公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偵查卷第1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及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可參),故被告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持有第2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淨重9.0465公克),分屬第1、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