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10萬元。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提供10萬元擔保金聲請將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送達,依同法送達規定,乃對於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使其有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之行為也。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民國98年2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73號通知相對人2人限時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均因送達不到而遭退回,相對人等因無法知悉而無從行使權利,難謂本件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等限時行使權利顯非合法,其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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