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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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GD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一百九十九巷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攔停後掣開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在接到二張紅單分別是在臺○○○鄉○○路闖紅燈、臺中市○○路未戴安全帽,被人盜用身分證,以前到現在沒去過臺中,而且車牌號碼0張都不是我的,所以我想提出申訴,因為之前身分證有遺失過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僅泛稱從未去過台中、車牌號碼不是伊的、身分證遺失過云云,然騎乘他人機車而違規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難以車籍歸屬認定違規人別;而其辯稱身分證曾遺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戶役政資料,其身分證最末次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換領,本件違規時間則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異議人之身分證於此期間並無何遺失補發紀錄,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可稽,再經調閱異議人前科資料,並無刑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未顯示有遭他人冒名之情形,是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佐證,空言辯稱身分證遭人盜用等情節,已難逕信。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乙○○到庭,然異議人則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無從以此方式查證其辯詞。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伊是站在定點執行勤務,伊的定點是在中港路一百九十九巷與英才路四百七十巷口,違規人當時確實沒有攜帶安全帽,伊將其攔停之後,依法告發,當時伊是拿駕駛人的駕照告發的,依伊的值勤慣例,如果違規人沒有帶行照,伊也一定會開單告發。伊當時一定有核對過駕駛人的駕照和行照,當時駕照上的照片和駕駛人是相符的,檢視及觸摸時。就伊當時所看,並無偽造、變造的情況,當時違規人簽名時,伊沒有察覺有何異狀等情(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按交通違規除依相關規定照相舉發外,事後甚難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前揭證詞以觀,業已確實核對駕駛人證件而確認人別無誤,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身分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故不到庭,怠於主張權利,無謂耗費司法資源,亦從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有違規事實,所辯情節或係不實,餘則無從查證,難以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員警前揭證詞,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是本件異議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百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